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54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仕順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5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順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仕順公司及被告丙○○乃簽立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約定如一期未獲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共同簽發本票17紙,前2期尚依約給付,第3期即94年5月5日到期之款項僅支付一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置理,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另被告丙○○、乙○○曾於91年4月16日出具保證書,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仕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債務分期明細表、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