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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本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為651CR之行車執照壹枚與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甚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自己之車輛登記原告公司名義,並使用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為651CR之行車執照1枚與牌照2面,被告則應向原告繳納原告代為辦理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代辦費用,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前述費用,至94年12月16日為止,共積欠新台幣26,120元,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交前開欠款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丙○○應返還上開行車執照與牌照,及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表與存證信函、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應返還上開執照與牌照,及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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