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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昶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原名辜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961-CB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計程車參與經營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961-CB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各項稅費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詎被告未於94年10月2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已違反兩造約定。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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