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93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坤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8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93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份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業按約定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置理,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0五百九十八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銷貨單、採購訂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