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11弄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如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而由被告台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共計 新台幣948,200元,然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以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