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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淑玲
被告
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20日,票號BA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12月20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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