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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12號 被   告 甲○○ 12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期轉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所簽發,經由另被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背書,以__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金額轉換■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日期轉換■之支票一紙,詎於 ■日期轉換■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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