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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吟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龍騰影音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另新臺幣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龍吟唱片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背書,以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九萬四千五百元、九萬元,發票日依序各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三紙,詎於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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