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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匡偉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告
艾默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甲○○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默德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4年10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90,237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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