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伸盈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石山律師
- 被告
- 台灣尖端賽車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販售之「賽車-測速系統」並非正規「正規賽車-測速系統」,裝設測試期間之判讀與感應發生接收不明「重來」之重大瑕疵,又未於指訂時間內「完成驗交-整套測速系統」,致使該「賽車-測速系統」起始即無法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3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係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確有該等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