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星球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球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91%計付 (目前為8.14%),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4月3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70,91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70,911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