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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告
祝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祝恒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4月20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800萬元之本票,其上並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7.49%計算,並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經原告於94年3月31日提示,被告未依約付款,雖經催討,迄今仍有476,26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68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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