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重光健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分別向原告誆稱其所興辦之健康俱樂部,係前臺灣電視公司董事長即國策顧問陳重光先生所規劃之關係企業,如經加入即得享受多項優質服務,致原告不疑有他,各與被告簽約加入該健康俱樂部,原告乙○○、丙○○、甲○○並分別繳付被告入會費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其中部分金額尚以信用卡簽帳給付。詎原告加入被告之健康俱樂部後,並未見被告提供任何服務,且被告收得原告入會費後,於次年即九十三年二月起即未再舉辦任何說明會等活動,至同年五月間,更離去其公司營業場所地址不見蹤影,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利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出上開入會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丙○○、甲○○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會繳款單、創始會員證書、契約書及廣告型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繳入會費後未幾即停業且未提供任何約定之服務,顯可推知其於締約之際即無履約之意思。則其邀原告締約僅屬詐欺手段之遂行,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侵害權利,尚無不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丙○○、甲○○各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