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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8188號

原告
佲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嵩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商品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配送該公司進口商品爽喉糖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商店)販售,雙方合作並已歷10年左右。緣於民國94年7月11日被告來函要求原告向全家商店說明要休配1個月,因全家商店無法同意,表示欠品需按合約罰款,經原告反映予被告知悉後,被告即決定將貨品主動下架,原告乃依指示通知全家商店,全家商店乃自94年8月2日起停售,並分別於94年8月8日、9日、10日、15日及17日分次辦完退貨事宜,而原告自全家商店收回退貨後,即於94年8月11日及19日分2批由貨運寄送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8月15日及22日分別予以簽收。嗣原告人員於94年9月13日傳真請款單予被告請求結清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8,417元時,竟遭被告人員反映該退貨商品 (下稱系爭貨物)有油污,造成商品污染,並要求原告洪經理至被告處查看,經洪經理與被告之張經理電話聯繫後,張經理表示會協助處理帳款,惟迄至94年11月11日原告派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貨款事宜時,其竟謂係因原告公司之人員惡意污損所致,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善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為經銷被告之商品爽喉糖,茲因原廠缺貨不及配送,為免遭違約罰款,被告乃先行將該產品下架,並請原告前往通路商處回收產品,嗣被告於94年8月15日及22日分2批收到系爭貨物,並於全部貨到後開始檢查,竟發現系爭貨物遭到嚴重污損,迄至94年8月25日確定污損之數量後,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丁○○隨即去電原告公司告知貨品污損情事,惟未獲置理,嗣經多次主動聯絡原告處理均無結果,故並非原告先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向其主張貨物污損情事,查系爭貨物污損部分計6,817盒,共計143,157元,又因原告未盡保管責任導致系爭貨物污損,自不得向被告收取物流費用64,131元,合計為207,288元,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經銷爽喉糖,嗣因被告決定將該商品下架,原告乃於收到全家商店之退貨後,於94年8月11日及19日分2批寄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4年8月15日及22日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被告94年7月11日缺貨通知函、原告與全家商店簽訂之94年度交易推廣合約書、被告94年7月12日通知下架信函、全家商店下架聯絡書、全台物流進貨退出單、托運單、貨物收據、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前述貨品與委託通路停止交易、下架,或通路退貨時,甲方承諾無條件以原進價買回所退回之全部貨品,並支付乙方 (即被告)代付給通路的返品物流費用 (佲典進貨價格×18%)。上述退貨價金及返品物流費,甲方同意自收到乙方請款單後開立十五天之期票支付乙方。」,足認兩造係約定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退貨事宜,據此,該退貨行為自有民法買賣一節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於94年8月15日及22日分2批收受後即進行盤點,並於94年8月25日確定污損之數量共計6,817盒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退回盤點表影本1紙、轉帳傳票影本3紙為證,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帳務暨出貨處理人員丁○○所證:伊收到第1批貨物,有因為運費問題向原告公司會計甲○○反應,收到第2批貨,處理貨物人員告知有些污損,上面有些油油的,伊有聯絡王小姐,問她是否有檢查貨物,她說要問退貨人員再與伊聯絡,之後她告知只發現一小部分數量有問題,本來以為數量不多,我們廠商自行吸收,但後來處理人員發現有問題的數量愈來愈多,伊就打給王小姐..... 傳票是伊製作的,應該是8月底做的等語相符,而原告對於上揭盤點表、轉帳傳票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自堪採認,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暨倉管人員甲○○雖證稱:蔡小姐第1次收到貨有打電話給伊,反映運費太貴,伊詢問被告公司是否自己來領,因被告仍表示由貨運行送,故原告才寄第2批,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一直到9月13日伊出單予蔡小姐請求貨款,她說他們會處理,之後又無聯絡,一直到11月初伊與蔡小姐聯絡,她才告知該批貨有問題,伊問她為何沒有提前告知,她說因為她們很忙,所以沒有時間整理云云,而指證丁○○通知系爭貨物受污損之時點為94年11月初,惟此非但與丁○○上揭證詞不合,亦與原告所主張於94年9月13日傳真請款單予被告請求結清貨款時,即遭被告人員反映系爭貨物有油污云云未符,是甲○○上揭有利於其僱主即原告之證詞,顯有偏頗迴護之虞,不足採信。況參酌甲○○復證稱:當初全家退回時,有二、三十盒的外包裝薄膜有破損或髒污,我們有另外用塑膠袋裝起來一起封箱......( 法官問:照片上貨物污損情形是否如同妳看到的?)是的等語,顯見系爭貨物在原告持有中,即曾出現污損之情形,且該污損之情狀與被告日後所發現者並無二致,據此,應可推認系爭貨物之污染源早在原告持有中即已存在,僅係未被發現或尚未顯現而已。又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污損之部分共計6,817盒一節,業據提出上揭商品退回盤點表影本為證,原告對此數量雖予爭執,惟核其既未能具體主張實際受損之數量,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其法定代理人是否願意會同被告進行盤點,復遭其拒絕,據此,應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揭主張,自堪採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請款單、被告轉帳傳票所示,系爭貨物退貨總金額原為356,286元 (即16,966盒×21元/盒=356,286元),加計退貨物流費 (即上揭退貨金額之18%)64,131元,共計420,417元,扣除原告前所積欠被告之貨款252,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168,417元。惟查,系爭貨物中共有6,817盒受有污損,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應扣抵該受損貨物之價金143,157元 (即6,817盒×21元/盒=143,157元),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另辯稱上揭退貨物流費64,131元亦應扣抵云云,則與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前所代付予通路之返品物流費用之約定未符,自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60元 (168,417元-143,157=25,2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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