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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明發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仁潔
被告
地心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地心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共同簽發,記載到期日94年9月16日,付款地臺北市○○○路○段289號2樓,面額新臺幣69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2.5%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多數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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