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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7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8785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被   告
蔣政哲(原名:蔣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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