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鄭文添、林謝繡妃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4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67,000元,到期日93年8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3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原告當庭書寫字跡,並本院調取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郵局印鑑卡、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保證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依特歸納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認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原告所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3718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經證人陳漢明結證稱:「我當時是良京公司的員工,對保的地點是在土城金城路附近王茂欽的辦公室,對保時有王茂欽、我、鄭文添、丙○○在場,鄭文添及丙○○當場都有提出身分證原本核對,當場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對完保之後再去林謝繡妃的地方對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的簽名是原告本人簽的,...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洵無足取。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