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致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承攬之(下稱養工處)新生抽水站機電工程之角齒輪與萬向接頭設備各6組(下稱系爭設備),並負 責安裝之技術指導,被告另承諾系爭設備自養工處就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負保固責任5年,另簽發發票日 空白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33,407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於被告在保固期間內有違約情事,即可逕行填具發票日予以兌現。雖養工處於92年6月16日完成初步驗收,惟系爭設備於保固 期間發生抽水機角齒機組運轉滲油等問題,自93年2月起, 養工處即陸續來函告知,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文書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始終無法解決,養工處嗣辦理多次會勘,確定系爭設備確有瑕疵,並要求原告限期完成缺失改善,否則將動用保固金進行修復並依法予以停權處分。原告於接獲養工處上述通知後,再多次至現場確認與通知被告限期修復,但被告均無法依約履行修復或更換系爭設備義務,原告為維護防汛安全並避免對養工處造成違約,僅得於94年9月間自其他工 地借用2台角齒輪機,並委託訴外人宜坤機器工業有限公司 及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宜坤公司、信綸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2號及6號角齒輪機之拆卸、更換及安裝等必要作業,並向美商AMARILLO GEAR COMPANY購入角齒輪機3台(其中2台歸還前開借用物,另1台則預備進行系爭設備其他已損壞之角齒輪機更換),原告因而支出角齒輪機之拆卸、更換及安裝費用797,580元暨採購齒輪機美金9萬元,被告理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賠付予原告,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遂依授權書,逕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為付款之提示,豈料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於荷蘭製造廠建造完成、組裝及通過 SGS公證測試後運抵臺灣,旋即送往負責製造抽水機之信綸 公司組裝測試,91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信綸公司及兩 造進行8小時抽水測試認可,於同年月31日運至新生抽水站 工地,由隆昌工程行安裝及試車,嗣於92年6月16日驗收合 格,足徵系爭設備並無瑕疵。迨94年4月,雖發現系爭設備2號、5號抽水機軸承漏油,惟此係新角齒輪初次運轉之現象 ,不會影響抽水機操作。另因角齒輪之功用,係將引擎產生之扭力(動力)經由連軸器傳遞至抽水機,達到吸、排水的功能,若引擎、角齒輪、抽水機接合不當,除影響抽、排水功能外,亦會造成機器傷損,故4號抽水機振動異常、6號抽水機負載試車10分鐘時 浦軸承有冒煙與磨損,暨其他號抽水機有磨損痕跡等情事,均係安裝技術不良、中心線偏差、水平失準、基座不穩,抽水機運轉之平衡受影響,引起振動,以致機器本身磨損,被告遂於94年4月25日函請原告通知 抽水機製造商盡速修好,減少摩擦,不要擅自打開角齒輪。詎原告一意孤行,以全吊式吊車從屋頂吊起抽水機送回信綸公司工廠整修,再送回新生抽水站,再次造成齒輪之密合不全。以被告僅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如發生零件損壞或效果不良等情形時」始有無條件免費修復或更換之責而言,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受有損壞,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1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新生抽水站所需之系爭設備,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履行保固義務之擔保,且授權原告於如未能履行保固責任時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而予以兌現。嗣荷蘭廠商完成製造經公證公司測試運抵臺灣後,即將系爭設備送往製造新生抽水站抽水機之信綸公司組裝測試,91年7月16日經養工處 、兩造及信綸公司測試合格後,交由隆昌工程行負責安裝於新生抽水站,繼經測試,終於92年6月16日完成驗收,惟事 後試機迭有待改善事項,其後2號及5號機滲油,4號機振動 異常,6號機負載試車10分鐘時 浦軸承有冒煙,嗣後另有2號機角齒輪發生潤滑油低壓及噴油不穩,暨1、2、3號機角 齒輪有磨損痕跡,4、5號機角齒輪有喫合不順等情事,事後雖經養工處同意備查潤滑油於運轉中少量甩於基座板屬正常現象,但被告迄未處理角齒輪之其他問題,原告遂於94 年9月間自其他工地借用角齒輪機2台,並委託宜坤公司及信綸 公司進行系爭設備2號及6號角齒輪機之拆卸、更換及安裝,並向美商AMARILLO GEAR COMPANY購入角齒輪機3台(其中2 台歸還前開借用物,另1台則預備進行系爭設備其他已損壞 之角齒輪機更換),原告因而支出角齒輪機之拆卸、更換及安裝費用797,580元暨採購齒輪機美金9萬元。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簽發票據之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參照),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不能或無法達成簽發票據特定目的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保固義務之履行,然否認有應負保固義務之情事,顯見被告係以系爭支票簽發之特定目的不達作為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事由,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就伊所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被告)所交設備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用伍年,在保證期內除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外,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如發生零件損壞或效果不良等情形時,乙方應無條件於甲方(即原告)通知起三日內,免費修復或更換,如乙方不履行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處理,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繳」,系爭合約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設備於92年6月16日驗收合格而言,應 認被告自斯時起之5年內,有依前開約定履行免費修復或更 換之義務。如今2號至6號機均有待改善事項,原告於接獲養工處通知後,旋即通知被告改善,但未獲處理,復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義務等語,尚非無憑。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設備2號及5號機軸承漏油乃新角齒輪機初次運轉之現象,4號機之振動及6號抽水機負載試車10分鐘時幫浦軸承有冒煙,除因抽水機安裝技術不良外,原告擅自拆卸角齒輪,亦使角齒輪之密合不良,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提供隆昌工程行正確安裝方式,並負有責指導等義務,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於91年7月9日之承諾:「提供正確安裝方式並保證其指導方式不損及設備本身運轉」(原證20)亦明,果真隆昌工程行有安裝不當情事,是否非被告違反承諾所造成,並非不可能。又縱使安裝不當係導致角齒輪振動與磨損之原因,然被告並未證明已為此項義務之履行,自乏將角齒輪振動與磨損之責任歸咎於負責安裝之隆昌工程行之依據。 ⒉新生抽水站之抽水機於92年6月16日實施「負載抽水」測 試合格,倘被告所述抽水機或角齒輪之安裝不當或密合度欠缺將使齒輪磨損之抗辯合理,負載抽水之力量甚鉅,理當即刻發現,為何92年6月16日11時30分之測試紀錄隻字 未提(被證2)?又如引擎、角齒輪、抽水機接合不佳, 一旦運轉抽水機,即可能發生振動、冒煙狀況,但92年6 日16日12時25分之無水測試竟然通過,2號抽水機 浦上 油封處滲油現象甚至改善,由此觀之,實難逕認「安裝」係角齒輪振動、冒煙與磨損之原因。 ⒊另關於拆裝2號及6號角齒輪部分,被告雖稱使用三角架吊車在抽水站內作業即可,原告擅以全吊式吊車處理,再次造成齒輪密合不全云云。惟原告已於94年9月間自其他工 地借用角齒輪機2台,更換被拆卸之2號及6號角齒輪機, 則不論拆卸之方式為何,磨損之2號及6號機已經卸下,即與齒輪密合度無關,被告以此置辯,亦屬無理。 ⒋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證明養工處指摘之待改善事項乃正常使用下所發生,被告即無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情事云云。然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設備乃供新生抽水站之用,日常之運轉應屬常態,非常規使用則屬變態事實,故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之待改善事項係非正常使用之事實。然被告除辯稱無歸責事由及安裝不當外,未稱有何未正常使用系爭設備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件即無免除被告保固義務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抗辯之舉證,尚有未足,依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無得以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理由,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票據文義負責。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 負責,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407元,及 自提示日即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