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忠義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 (下稱創億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乙○○、丁○所背書交付,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其請求權時效係於94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於94年9月21日起訴,而被告創億公司於94年10月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雖該起訴被裁定駁回,惟該起訴狀係原告向被告創億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述請求權時效應於94年10月3日中斷,原告既已於六個月內即9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應尚未完成。
三、被告創億公司抗辯:其於93年3月間,與被告丙○○洽談投資事宜,為保證交付投資款,乃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丙○○作為保證票,約定如創億公司有交付投資款,被告丙○○應返還系爭支票。嗣被告創億公司確有交付投資款,然被告丙○○未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原告是否為合法受轉讓人,殊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為合法取得票據之人。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95年2月15日,已經超過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時效,原告之權利業已消滅。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抗辯:其未曾在上開支票背書,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竟有「丁○」二字,顯係偽造製作而成。被告丁○既然未在支票背書,當然無給付票款責任。再者,暫不論背書之真偽:查上開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台北市,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原告在民國94年6月2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32條,原告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故原告對於被告丁○請求給付票款,依法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抗辯:否認背書之真正,並陳稱已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創億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創億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創億公司雖抗辯原告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原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被告創億公司既無法證明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自難作有利於被告創億公司之認定。至被告創億公司所為原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乙節,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其請求權時效係於94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於94年9月21 日起訴,而被告創億公司於94年10月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此有起訴書繕本及其送達證書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創億公司所不爭執,雖該起訴被裁定駁回,惟該起訴狀係原告向被告創億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述請求權時效應於94年10月3日中斷,原告既已於六個月內即9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應尚未完成。被告創億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億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背書之真正是否真實,即是否由背書人所為背書,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上開規定之法理至明。被告丁○、乙○○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則原告就背書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原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洵屬無據。再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台北市,依上開規定,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即93年10月31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原告遲至94年6月2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32條,原告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是原告對於被告丙○○請求給付票款,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創億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