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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8年上字第16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甲○○
號4樓

           110巷

      丁○○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丙○○、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得福公司)、戊○○及甲○○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旺得福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被告旺得福公司向原告訂購閤家梯一部,且委由原告施作上開設備安裝工程,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原告已將閤家梯設備運抵契約所指定之交貨地點,且安裝完畢,但被告丙○○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6,000元,又被告旺得福公司於被告丙○○與原告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及承攬合約中,已經載明願負連帶全額給付之責。

(二)又被告旺得福公司雖於90年9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但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且未向法院申報除原股東以外之其餘清算人,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該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旺得福公司尚有當事人能力,且依據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被告旺得福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戊○○、甲○○及丁○○即為當然清算人,然未依據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催報債權及通知已為清算人所明知之債權人即原告申報債權顯然違背法令,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丙○○及旺得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旺得福公司、戊○○、甲○○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旺得福公司連帶給付價金及承攬報酬部分: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與被告丙○○間有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旺得福公司同意就系爭契約之價金與報酬同意負連帶全額給付之責,已提出被告丙○○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各1份為證。

(二)被告丙○○雖然辯稱原告公司並未與伊簽定上開契約,伊係與被告旺得福公司簽定契約,及伊係受被告旺得福公司委託而與原告公司簽定上開契約等語。然查,上開契約書已記載契約相對人確實為原告與被告丙○○,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無據;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事置辯,然為原告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丙○○就其上開辯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應足以認定。

(三)原告進而主張已經履行上開買賣及承攬契約,被告丙○○雖不否認上開閤家梯已經安裝於指定地點即淡水鎮○○路之工地即「鶴田純一大樓E7棟」,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及被告旺得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價金,即非無據。

(四)然就承攬報酬部分,被告丙○○辯稱伊並未驗收等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已經驗收完畢,並提出竣工證明書1份為證,然查,上開竣工證明書係由被告旺得福公司而非被告丙○○所簽認,此觀諸上開竣工證明書之記載,應甚為明確,同時,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曾經就驗收一事,授權被告旺得福公司得代理為之,是上開竣工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旺得福公司就上開工程進行驗收,但難以遽而認定被告丙○○亦已驗收上開工程完畢,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丙○○已經驗收上開工程完畢。因此,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承攬報酬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元」、第4條之約定「第一期款:驗收完成,開立保固書時付壹拾壹萬陸仟元」,及第11條之約定「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連帶全額給付之責,並依本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所訂條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旺得福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即非有據。

(五)至於被告丙○○雖另辯稱伊已經將款項給付旺得福公司等語,然本於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丙○○對於伊抗辯上開債務已經消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抗辯,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丙○○及旺得福公司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即190,000元部分(總價金為464,000元,原告已獲給付其中274,000元,其餘190,000元尚未給付),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被告旺得福公司自9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旺得福公司、戊○○、甲○○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詳,是公司負責人之賠償責任,係以他人受有損害為賠償要件。因此,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及丁○○於被告旺得福公司未於清算程序中催報債權或通知原告報明債權,縱非虛妄之詞,然原告主張該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因此,原告訴請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30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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