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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

原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寰達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達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寰達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債務人,而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由寰達公司以自己之名義銷售原告所生產之通訊、資訊商品,並約定按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及所議定價格,按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並於當月底結算,如逾繳款截止日未清償時,未清償帳款則按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並按日以未清償帳款之額度加計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惟寰達公司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47,600元之通信器材,除部分金額清償外,迄今尚欠貨款120,200元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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