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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一七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青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一七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台灣青綠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青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廠牌:RICOH、機型:FT- 五

六三二、機號:CZ0000000000之租賃標的物影印機壹臺。

被告台灣青綠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青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台灣青綠有限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復經被告台灣青綠有限公司承受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詎料簽約後被告積欠租金,原告依約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以起訴狀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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