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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順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樺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KYOCERA MITA、機型:KM-1620、機號:H0000000)一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順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順華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順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7日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乙○○為履約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每期租金1,890元,惟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2月止,業已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緣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下列租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租賃物。

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3個月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50元(NT$1,890X5=9,450)。

⒉另依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本件租賃標的物外,並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即租賃標的物轉賣之差價,惟因系爭影印迄今仍由被告佔有,以至供應商未能買回,致原告無法取回現值(即39,267元),致原告受有39,267元之損失。

⒊以上並均依租賃契約第9條,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⒋又原告既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順樺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KYOCERA MITA、機型:KM-1620、機號:H0000000)一台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9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西松郵局第2179號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書、營業型租賃本息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次按,承租人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兩造間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年8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9,450元、暨被告順華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KYOCERA MITA、機型:KM-1620、機號:H0000000),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0元等語。惟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雖然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然承租及實際占用系爭租賃物者,僅被告順華公司,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租賃物,故產生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之義務,則此義務自與上開租賃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乙○○對此並無連帶清償債務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其中對於被告順華公司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告順華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KYOCERA MITA、機型:KM-1620、機號:H0000000)一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6日起至返還實際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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