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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弘太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冒用並扭曲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據以解僱其職員蕭博文,此舉不但侵害原告名譽,且造成蕭博文對原告之誤解,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惟經向被告請求賠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任一員工皆可閱覽之公司主機信箱,並非傳真至蕭博文所任職之台中分公司,且被告亦未使用系爭電子郵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須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解僱蕭博文,係以「職員蕭博文先生任職弘太欣台中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上班時被發現酗酒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應立刻停職。經多次口頭警告,希望其能利用機會改過自新,但是公司於1 月6 日收到蕭先生前妻林鳳玟兩封電子郵件,指控其私生活極不檢點,另經過調查蕭先生近來還向廠商借錢,公司基於以上事實決定給予革職處分...」為理由,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解僱通知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解僱理由提及「公司於1 月6 日收到蕭先生前妻林鳳玟兩封電子郵件,指控其私生活極不檢點」,惟此項文義僅在陳述被告收到原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及依該郵件所得之籠統觀念。而原告確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下午各寄發一封電子郵件至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此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二紙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觀諸原告所寄上開二封電子郵件,內容旨在指摘蕭博文背叛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而其受文者記載「TO:弘太欣/ 蕭博文」,客觀上亦難據之判斷究是寄予被告,抑或寄給蕭博文。該電子郵件又係傳送至被告公司任一職員皆能閱覽之公用信箱,此為原告所不爭。準此以觀,被告將此收受原告傳送電子郵件之事及就閱覽所得之觀感,表明於終止蕭博文勞動契約之解僱通知文書內,實難認為不法。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人格權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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