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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美雲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緯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剔除 (95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為聲請人直接起訴,並非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之案件)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合 計 5,62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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