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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相對人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合 計 8,7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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