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劉姿吟律師 相 對 人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二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八五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 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 訟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