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擎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五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一八八八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四七八三二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相對人預付 第二審抗告費用 一○○○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相對人預付 合計 除已由相對人預 付部分外,應由 相對人負擔部分 為三一八八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