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聚盛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度北簡字第3140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連│ │ │ │帶負擔。 │ ├──────┼────────┼───────────┤ │合 計│ 18,028元 │ │ ├──────┴────────┴───────────┤ │上列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18,0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