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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姿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翰鋒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76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2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共計2,4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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