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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93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官 姚念慈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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