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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02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02號

原告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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