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再審情形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4日閱卷後始知他造當事人乙○○所提出之委任狀為偽造,乙○○也從未出庭,係律師偽造乙○○委任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4日閱卷後,方知悉再審事由,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9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而原判決於94年8月19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北簡13878卷宗查明屬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乙○○於該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亦限於代理權欠造之一造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主張。(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 款他造代理人偽造委任狀之情形,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他造代理人因此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但該委任狀亦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