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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原告
乙○○
被告
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雙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方面曾經匯款給原告八月份的半個月薪資,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四年九月份薪資共三萬三千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匯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戶籍謄本請領費 40元公司登記事項請領費 40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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