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漢格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民國92年起至96年3月止,計四年期間,因被告擅自變更勞動契約,即片面改為無底薪獎金制之契約,並扣留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95年度業績獎金,原告依約執行公司業務之代墊費用及慰撫金即精神賠償30,000元,另有96年1之及2月份之工資2個月計60,000元及應付之資遣費2個月60,0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0月間因挪用被告公司款項遭查獲,故於同年12月底即離職,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符合被告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薪資部分為無理由;再原告既是主動離職,非由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原告簽署同意之人事規章,被告即無由請求資遣費;原告95年度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依原告簽署同意之95年度業績獎金申請暨95年呆帳部分之辦法計算,僅為2,519元,惟原告於96年6月1日所提準備書狀自承,其已先行預支95年度之業績獎金50,000元,是原告反應返還超額預支之業績獎金;否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情事,原告係因挪用公款而自請離職,被告公司並未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所抗辯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人事規章、原告95年案件總成本分析、5年度業績獎金申請暨95年呆帳部分之辦法及原告95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各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確有一筆錢應退還被告公司,但原告將錢拿去使用,後來原告在電話中有向伊請辭,伊當時是總經理,也准原告辭職,後來被告公司之營運改變,原告工作至95年12月31日止等語,被告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亦自認僅工作至95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既係於95年12月底即主動離職,復超額預支之業績獎金,對於代墊費用及被告公司如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