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光曦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給付退休慰勞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服務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交通銀行於88年9月13日改制為民營企業,原告依據89 年12月26日第1097次常董會核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於90年3月1日奉准退休離職,被告應依「職工退休慰勞金作業實施辦法」規定給付按3個月薪額計算之慰勞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元,惟被告以原告非屬退休為由,拒絕給付,但原告並非資遣,且91年11月19日修正「交通銀行91年度第2次行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下稱第2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規定,依本準則申請優惠退職(資遣)人員,不得再向福利委員會申請退休慰勞金,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被告應給付慰勞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90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3月1日依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董事會核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辦理優惠退職,並非退休,不適用「交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婚喪生育及退休慰勞金申請、支付作業實施辦法」規定。又「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一、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者,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二、一律發給15個月薪給之鼓勵金。三、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者,請領「老年給付」:不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者,如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補償之。四、其他福利措施:(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額度及優惠利率。(二)福利委員會與本行簽訂機關團體員工存款額度及優惠利率。(三)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及優惠利率。(四)行員房屋貸款額度及優惠利率」。原告已領取資遣費及享有優惠福利措施,自無再適用該辦法規定領取退休慰勞金。又原告先前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均遭駁回,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係於90年3月1日依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董事會核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辦理優惠退職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依該準則仍屬退休,並得依「交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婚喪生育及退休慰勞金申請、支付作業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休慰勞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依「交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婚喪生育及退休慰勞金申請、支付作業實施辦法」規定,係針對退休人員給予補助支付退休慰勞金,並由人事室提出證明,是限於退休人員方得申請。本件「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第1條開宗明義即表明為加速推動本行人力革新,俾使退職(資遣)人員及早生涯規劃,特訂定本準則。則若選擇依該準則退職(資遣),自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不同,雖該準則針對副科長級以下人員規定需符合交通銀行工作規則有關退休部分方得申請退職(資遣),然此規定係使此部分人員得依需要自由選擇申請退職(資遣)或退休,而非割裂適用,各自從中擷取有利部分,否則交通銀行何需另行訂定該準則。則原告依該準則申請退職(資遣)時,縱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然既自行選擇依該準則申請退職(資遣),即非屬於退休,另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原告既依該準則申請退職(資遣),不得再割裂適用請求給付退休金,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告既非退休人員,自無從依「交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婚喪生育及退休慰勞金申請、支付作業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休慰勞金,亦不因嗣後第2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將此規定明文化,即認原告申請當時仍可請領退休慰勞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