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彩迅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迅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並提供被告指定之OKI C-5150N型、機號AE00000000AO號之彩色影印機一臺供被告租用,租期自95年5月1日起每月為期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75元含稅,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約定被告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清算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並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及支付未付之租金。詎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能給付租金,截至原告函催被告請其依約給付租金否則終止契約之日即96年1月1日為止,被告仍尚欠租金共85,050元(即按租金總額扣除已付6期租金後,所計算剩餘期數之租金計為85,050元)仍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未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表、支票暨退票裡由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吳啟賓著「租賃法」第278頁至第280頁節文、訴訟標的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