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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補習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乙○○
被告
長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融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元向被告購買價值四萬九千六百元之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及價值二萬元、含二節輔導課程、二百八十八節研習課程、電話美語之美語課程一期,並以分二十四期零利率方式給付費用,其中研習課程可自由選擇至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之東區教室或至位在臺北市○○街○段二號九樓之西區教室上課,研習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惟原告接受二節輔導課程完畢,正式到班上課後,發覺研習課程講師不固定、時常更換、教學不穩定,使用單張講義,且嗣後原告欲改至西區教室上課,竟發現西區教室業已停課,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請求退費,但被告一再藉詞延宕推諉,最後一次接受研習課程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多次協調不成後,因原告所接受之研習課程節數未達全部二百八十八節五分之一,而依規定補習教育最長修業期限為一年半,爰請求被告退還一年半(四分之三)部分費用二分之一即二萬六千一百元,以及剩餘半年(四分之一)部分費用全數即一萬七千四百元,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規定提前終止補習契約應得退費。

(三)證據: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課證、被告公司簡介、產品保證書、課程表。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約後原告業已收取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且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均按所安排之研習課程上課,九十四年十月間原告確曾口頭表示欲解除契約,但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始提出解約書面,兩造間契約既約定有二年之期限,原告即不得提前終止契約、請求退費,至原告所指講師不固定、教室西區停課部分,因原告陸續接受之課程並非每週均同一時間,亦非同一層級,講師自非相同,西區教室確曾停課四個月,但已回復上課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課證、被告公司簡介、產品保證書、課程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被告所辯除得否退費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以販售美語套裝光碟或提供美語補習課程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購買合約書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定型化約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提供之商品分三種『A進修型方案: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價值四萬九千六百元+美語課程會員一期(二節輔導課程+二百八十八節研習+電話美語)、價值二萬元,總價六萬九千六百元,得以零利率分期付款』、『B實用型方案: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價值四萬九千六百元+一年電話美語、價值一萬元,總價五萬九千六百元』,『C經濟型方案: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價值五萬七千元』,有兩造間購買合約書附卷可稽,該購買合約書之真正,並經兩造肯認無訛,參諸原告自承其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接受被告提供之美語研習課程,但所購買之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均未拆封、使用,而研習課程中講師係發給、使用單張講義,況既為互動式光碟,自需藉電腦或光碟機等機具始能使用,並由使用者持續操作、進行,顯非該二百八十八節美語研習課程中使用之教材,故兩造間契約就價值四萬九千六百元之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以及價值二萬元之美語課程(含二節輔導課程+二百八十八節研習+電話美語),係全然不同且可分之標的、給付,應分別觀之。

(三)價值四萬九千六百元之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部分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契約係約定原告給付四萬九千六百元予被告,被告交付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是就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部分,性質為買賣契約。2而買賣契約除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有法定如瑕疵、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事由,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後,本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本件原告於雙方約定之交貨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在約定之交貨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七號受領買賣標的物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迄今猶未拆封檢查、使用該等光碟,前已提及,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兩造復未合意解除該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買賣契約,此經兩造供承不諱,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就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部分難認有據。

(四)價值二萬元之美語課程(含二節輔導課程+二百八十八節研習+電話美語)部分1本件兩造間契約另約定由原告給付二萬元費用,被告在其東區或西區教室特定地點提供二節輔導課程及於公告課程表列時間、表列講師授課之二百八十八節美語課程,另原告得以電話進行美語教學、練習,此有購買合約書、上課證、被告公司簡介、課程表可佐,是就美語課程部分,性質為補習契約。2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㈣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㈤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或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補習班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㈥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3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五條「師資」乙方聘請擔任各科講師如下;乙方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講師,乙方更換講師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聘總講師三分之一之人數;第六條「上課地點」乙方應依規定編班於經核准班址之教室上課。前項經核准之上課地點為:(應詳列門牌號碼);第九條「退費手續」本應記載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一二條「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_%(不得低於三0%)退還甲方,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修正前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4本件兩造間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首已敘明,故縱兩造間補習契約部分未就提前終止、退費情節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揭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修正前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如符合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事項第十二條所定事由,原告非唯得據以終止兩造間補習契約、請求依未授課時數部分比例退費,且退費金額尚得請求增加百分之三十,縱無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事由,依同事項第九條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請求退費。5經查,原告主張研習課程講師不固定、時常更換、教學不穩定、使用單張講義,其嗣後欲改至西區教室上課,竟發現西區教室業已停課等情,除西區教室曾經停課四個月部分外,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所提課程表上列載相同班別每日不同時間授課講師本有不同,不同班別授課講師亦不相同,而原告自承因工作需要無法每週固定時間上課,自難以其曾在同一班別遇不同講師授課,逕認被告提供之研習課程講師不固定、時常更換,原告此節主張已難遽採;至使用單張講義部分,講義為授課講師上課之素材或整理,原告既得自由選擇不同班別、時間前往上課,由不同講師依自身需要提供不同單張講義予學員,亦與事理無違,且兩造間契約並未就研習課程之講義為約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未提供約定之研習課程。6則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補習契約並無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事項第十二條所定事由,應依同事項第九條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處理。本件兩造間補習契約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共二十四個月,前已述及,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即為終止補習契約、請求退費之意思表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當庭坦認屬實,則斯時原告上課時數為六個月,係自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或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應退還補習部分費用百分之五十即一萬元。至原告嗣後雖繼續上課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然此係被告接獲、瞭解原告終止契約、請求退費之意思表示後,未予積極處理、依法退費,原告為保全債權所致,本院認不影響兩造間補習契約部分業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經原告合法提前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就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以及美語課程係全然不同且可分之標的、給付,應分別處理,其中價值四萬九千六百元之USA美語互動式光碟一套三十四片部分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價值二萬元之美語課程(含二節輔導課程+二百八十八節研習+電話美語)部分性質則為補習契約,原告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被告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退還補習部分費用二分之一即一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式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 訴 訟 費 用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附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原告墊支 │├────────┼──────────┼──────┤│ 小 計 │ 壹仟元│ │├────────┼──────────┼──────┤│原告應負擔金額(│ 柒佰伍拾元│ ││四分之三) │ │ │├────────┼──────────┼──────┤│被告應負擔金額(│ 貳佰伍拾元│ ││四分之一) │ │ │├────────┼──────────┼──────┤│被告應負擔金額扣│ 貳佰伍拾元│ ││除被告已墊支金額│ 減 零│ │├────────┼──────────┼──────┤│ 總 計 │ 貳佰伍拾元│ │└────────┴──────────┴──────┘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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