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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居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4 月6 日,以誠泰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45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雖辯稱該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未履約,故選擇退票以為應對等語。惟按執票人取得票據若非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為善意不知悉被告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被告即無從以其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不影響其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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