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85巷32弄17號6樓房屋用電,自民國91年5月至91年8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六元未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91年1月間將該房屋賣出,並非所有權人,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表燈登記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88年間就該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表燈登記單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有表燈登記單附卷可稽,而依原告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經本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第12條第1項:「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縱本件被告自91年5月至91年8月間,已非該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實際用電,然在移轉房屋所有權時,既未依營業規則所定一併將房屋用電權利義務辦理過戶,或先廢止用電,則該房屋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就本件未繳電費,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