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登寶眼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1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9,450 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R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
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於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94年4月1日,依前開規定,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
於95年3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96年4月20日起訴
請求,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原告之票據請求
權已逾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