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彩迅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