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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益信有限公司
被告
丁○○ 原籍設同
兼法定代理 丙○○  原籍設;
人          21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被告益信有限公司、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本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信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聯盟經銷合約,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益信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89,202元,原告已經給付貨物,但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貨款,雖經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銷貨單1份為證,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元合 計 2,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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