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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東憲
被告
秦漢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業於辯論期日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支票清償部分租金債務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資本型租賃契約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租金)、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據在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佳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CANON廠牌、IR-三三00機型、機號MRB00六四四號之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網路傳真組件、網路列印組件、網路掃瞄組件),租用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共三十六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租金四千二百元、營業稅二百一十元,共四千四百一十元,於每月十八日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如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停止付款時,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將標的物歸還原告,並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被告如延遲履行契約一切付款義務,並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延遲給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十六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應給付剩餘二十一期應付未付之租金九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扣除九十六年五月間遲延清償之六期租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尚餘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未付,爰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關於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及耗材費用,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應由被告與供應商佳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義務,被告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延遲給付或拒付租金,況被告先前未曾表示該租賃標的物數位式影印機有任何瑕疵。2本件兩造間係資本型租賃契約,原告向供應商購買本件租賃標的物數位式影印機,全然係因應被告使用該項設備但無力購置之需求,自需顧及應得之利益,兩造間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並非顯失公平。

(三)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

三、被告則以該公司承租之CANON廠牌、IR-三三00機型數位式影印機,自承租之初即瑕疵不斷,影響被告業務運作,原告卻未盡出租人維修之責,租賃標的物影印機所需碳粉等耗材亦由被告負擔費用,顯失公平,且被告嗣後業已補足積欠之租金,兩造間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為證,除兩造間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是否無效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則皆為原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佳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CANON廠牌、IR-三三00機型、機號MRB00六四四號之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網路傳真組件、網路列印組件、網路掃瞄組件),租用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共三十六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租金四千二百元、營業稅二百一十元,共四千四百一十元,於每月十八日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如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停止付款時,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將標的物歸還原告,並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被告如延遲履行契約一切付款義務,並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延遲給付損害賠償金,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十六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九十六年五月間遲延清償之六期租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全部租金尚餘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前已述及。

(二)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承租之CANON廠牌、IR-三三00機型數位式影印機,自承租之初即瑕疵不斷,影響被告業務運作,原告卻未盡出租人維修之責,租賃標的物影印機所需碳粉等耗材亦由被告負擔費用,顯失公平云云,然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即被告)應與供應商(即佳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義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延遲給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依約自不得以租賃標的物瑕疵不斷、影響業務運作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至租賃標的物影印機所需碳粉等耗材由何人負擔費用,係租賃標的物維護、保養事項,應屬被告與供應商佳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維護、保養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涉,況縱兩造間租賃契約確約定由被告負擔紙張、碳粉等耗材費用,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蓋影印機耗材所需費用事前難以估算、要以承租人實際利用狀況而定,本難期出租人預先估量、併入租金計算、收取,例如租賃標的物為車輛,驅動車輛之油料費用需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標的物為房屋,使房屋得以居住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需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均難認為顯失公平,故被告此節所辯,顯非有據。

(三)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有明文。2惟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當事人一方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他方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均以約款對擬定契約之他方「顯」失公平、使他方負擔「顯」不相當、「顯」不利於他方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合先敘明。3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4其中兩造間所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第一條明定本件租賃契約乃原告依據被告之指定、向供應商佳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購入該CANON廠牌、IR-三三00機型數位式影印機,出租予被告,第二條約定起租日、租賃期間依契約附表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被告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依約履行完畢者,原告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被告,故本件租賃標的物數位式影印機全然係原告為被告之需求而特別購置,被告或因資金調度、稅賦考量,或因設備保養維護之必要,無力或不願一次耗費鉅資直接自行購置該設備,而選擇先由原告購置後再向原告承租、分期支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該租賃契約保障得獲取之利益本為租金總額,而該租金總額實則包含原告購置租賃標的物之價金成本以及是項價金成本自起租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期間利息,且該租賃標的物除出租予被告、分期取得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租金外,就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上需求,亦未必符合其他公司、行業之需要而難以另行出租、收取孳息,參諸動產機械設備有一定耐用年限,年限屆滿後非唯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功用效能上亦明顯降低,倘被告拒不依約履行、支付租金,無異使原告耗費鉅資購置對其毫無經濟效益、需求之設備,是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關於「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停止付款時,經出租人催告仍不履行,承租人應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之約定,係令承租人依約履行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僅喪失原分期給付租金之期限利益,尚難謂為顯失公平。5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依法當事人本得就金錢債務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之遲延利息。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考其內容亦為兩造就金錢債務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約定之金錢債務遲延利率猶在法定限度內,自亦難謂為顯失公平。6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但其中第九條、第十一條均未達對被告顯失公平程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非屬無效,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既均非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十六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租金(扣除已付租金)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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