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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雙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被告雙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雙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雙和公司向原告承租影印機2台(TOSHIBA ES-25,型號:CFG319624、CFG319631),並自任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31個月,以每月為1期,自93年11月25日起按期給付各2,500元租金,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租約,雙和公司除應返還標的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嗣95年11月14日,兩造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雙和公司積欠終止前一期(即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之租金,經原告限期被告於5日內清償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雙和公司辯稱:雙和公司自6年前起即向訴外人佳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承租影印機,93年10月間因更新機器,再向佳能公司承租,但佳能公司業務人員表示作帳之需,遂由原告擔任出租人,直至95年10月間,雙和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爰將暫停營業之情轉知佳能公司業務人員,徵得同意及結算後,由佳能公司派員於95年10月31日取回系爭租賃物,雙和公司並無欠租情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據伊提出之書狀,略以:伊雖代表雙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擔任連帶債務人,惟此係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伊既於94年7月12日轉讓出資額予丙○○,同時解任雙和公司董事與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自無需再為雙和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被告甲○○代表被告雙和公司並自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且簽有系爭租約,嗣甲○○解除雙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改由丙○○擔任,95年10月間因雙和公司營運問題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賃物並由佳能公司派員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可證,故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雙和公司仍應支付前一期(即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止)租金云云,惟被告雙和公司辯稱95年10月間即將暫停營業終止系爭租約之情轉知佳能公司,佳能公司更於95年10月31日派員取回系爭租賃物,則兩造究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雙和公司是否欠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是陳稱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見起訴狀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嗣因被告雙和公司之答辯,改稱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見準備書狀第2頁),但細繹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存證信函,既明白表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不僅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堪予認定,亦難謂佳能公司非原告之代理人,故兩造就系爭租賃物自合意終止之日起即無租賃關係。

㈡雖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仍應支付終止前一期之租金,然依原告所稱被告原則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而言,可知合意終止應屬例外,倘未經原告結算欠租與否,衡情原告不致同意被告雙和公司終止之要約,更不可能不附任何條件或要求地合意終止,稽此情節,應認被告雙和公司抗辯之已經結算應無欠租等語較可採信。

㈢雖原告接續否認佳能公司之代理權,惟參以原告不否認系爭租賃物由佳能公司派員取回,以及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節,原告無異承認佳能公司之代理權,佳能公司所為之無欠租與無任何附帶條件之意思表示效果當然及於原告本人,縱使系爭租約有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及給付未到期租金等約定,均因合意終止之無附帶條件或保留意見而為新合意所取代,應認被告雙和公司於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時已無欠租。

㈣綜合上情,被告雙和公司並無欠租,原告因而與之達成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新合意,原告不得再為欠租之主張,亦無從要求被告甲○○負擔連帶債務人責任。本件起訴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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