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天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竣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總價向被告購買空運出口報關提單WINDOW版作業系統(含OPDOC提單處理作業、文件報關軟體),約定95年12月底安裝及設定完成,原告並於翌日給付定金6萬元。惟被告提供之軟體無法正常使用,屢出現亂碼,且無法透過網路與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省商會)連線,經原告一再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至96年2月間仍無法將軟體裝設妥適交予原告使用,被告交付之軟體未能符合原告需求,顯存有瑕疵,遂委託律師於96年3月13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員工乙○○表示尚有程式可供運作,容許被告有較寬裕之期限完成系統安裝與設定,遂以低於其他買家之價格成交,被告又本於服務客戶立場,另主動將單機版之作業系統更改為網路連線版,豈料原告之電腦中毒而無法成功。又被告多次到場完成測試後,原告所屬員工拒絕當場測試,以致事後測試發現問題再行修正調整而拖延履約期日。另列印出現亂碼,乃欄位調整與幣別問題並非瑕疵。至會計作業系統部分,早已安裝完成,但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進行教育訓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3日以12萬元總價向被告購買空運出口報關提單WINDOW版作業系統(含OPDOC提單處理作業及文件報關軟體),並於翌日給付定金6萬元,被告嗣陸續完成軟體之安裝,惟至95年12月底,僅完成部分系統之測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另稱操作被告交付之軟體後,列印之資料出現亂碼與疊字等情形,亦無法透過網路與省商會連線,被告交付之物品存有瑕疵,經通知被告後,無法獲得改善,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效用?被告交付之軟體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乃只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訂購空運出口報關提單WINDOW 版作業系統(含OP DOC提單處理作業、文件報關軟體),既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於裝有作業系統之電腦輸入報關相關資料,理應於電腦螢幕各該欄位出現輸入之資料與數據,透過列印鍵之操作,同時將電腦螢幕畫面之資料呈現於書面,應屬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電腦軟體系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軟體,應具備如是之水準,堪認公允,並契合於兩造之約定。雖被告陳稱可以調整列印紙張方式解決資料出現亂碼與疊字等問題(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但報關作業著重於正確及迅速,電腦軟體之操作不僅在於資料管理,正確與效率之提升亦屬重要,更為原告從DOS系統汰換為WINDOW系統之目的,如須針對各種表格而為不同紙張之調整,恐失更換系統之意義,故無庸調整紙張即可完整列印電腦螢幕資料,乃被告交付之軟體所應具備之效用。
⒉95年12月底仍無法順利列印,業據原告提出報表為證(附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軟體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於法即無不合,堪予採取。
⒊至得否透過網路與省商會連線乙節,被告既否認為買賣之範圍,原告就此復未加以舉證,縱使被告無法完成此項系統之設定,仍難認被告此項給付存有瑕疵。另關於被告是否完成所有系統之安裝與設定部分,列印系統已有未符合約定之瑕疵,即無接續論述此項標的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之軟體存有無法順利列印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業委請律師於96年3月13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律師函並經被告收受無誤,既有律師函與郵局掛號回執為憑(見原證2),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定金6萬元,及自95年4月13日(即被告受領時6萬元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