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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崧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崧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聰於9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領用企業採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6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85,967 元,及其中本金83,643元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款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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