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5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501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仁昶食品有限公司
8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參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昶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TOSHIBAES-160影印機一台(傳真組件、自動送稿機,機號:CJ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同年月25日雙方簽定租賃契約書(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自95年10月(第24期)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原告即依約終止租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給付之租金,共計新台幣40,300元,並依約給付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付款紀錄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