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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55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553號

原告
甲○○○○○○○○
被告
熱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於契約關係,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現合約期限屆至,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委託代銷合約書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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