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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易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易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委請原告維修東元牌空調機,嗣原告依約完成壓縮機維修事宜,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維修費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出庫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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